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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也涉嫌违宪
文/王军(高级记者、北京市政协特邀委员)
北京大学五位学者称《城市房屋拆迁条例》涉嫌违宪,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笔者在此加上一条:《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改并施行)第五十八条也涉嫌违宪,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一并修改。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五项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包括:(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并规定:依照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将第(二)项与第(一)项并列,表明“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不是“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即强制性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可以在非公共利益的“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的活动中发生。这明显违背《宪法》(2004年3月14日修正)第十三条将征收或者征用公民私有财产的行为,限定于“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的规定。
建议将《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第(二)项删去;该条第(三)项,也应根据《物权法》(2007年10月1日施行)第一百四十九条关于“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的规定进行修改。(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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