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查处梁思成林徽因故居被毁事件
文/王军
2012年2月9日,新华社播发电稿:“北京市、区文物部门9日宣布了‘梁林旧居’拆迁罚单:开发单位拆除‘梁林旧居’是破坏古都文物保护的恶劣事件,对古都名城保护和文化之都建设带来极大负面影响。依据文物法规定,拟对其处以50万元罚款,并责令其恢复所拆除旧居建筑原状。”
这一处罚意见引发社会各界热议。此前,在北京市政协召开的通报会上,多位政协委员对此提出不同意见,有委员质疑:“绳之以法,绳子这么细行吗?是不是把天安门烧了,罚50万元即可了事?对开发商来说,50万元,也就是卖一间房的价钱,这样的处罚,能让他畏惧吗?建筑被毁了,恢复的还可能是原状吗?”
文物部门表示,上述处罚决定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
查该条法律,全文如下: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可见,《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针对的是“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其中还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显然,北京市、区文物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基于拆毁梁思成、林徽因故居“尚不构成犯罪”之判断,其行为也不被视作“情节严重”,否则,就应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值得注意的是,北京市、区文物部门公布的是“拟处罚”,也就是说,还不是最后的正式决定。这就具备了公示性质,为公众参与提供了空间。
查《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四条,其对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作出规定,全文如下: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二)故意或者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的;
(三)擅自将国有馆藏文物出售或者私自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
(四)将国家禁止出境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送给外国人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的;
(六)走私文物的;
(七)盗窃、哄抢、私分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
(八)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妨害文物管理行为。
如能认定拆毁梁思成、林徽因故居是“故意或者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的违法行为,就应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立了“妨害文物管理罪”,其第三百二十四条规定:
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再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网站的“法律问答”,其对“故意和过失损毁文物、名胜古迹罪”作出解释:
关于损毁文物、名胜古迹的行为,刑法共规定了三种犯罪,即故意损毁文物罪、过失损毁文物罪和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
故意损毁文物罪和过失损毁文物罪的犯罪对象都是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和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珍贵文物主要是指可移动文物。
梁思成、林徽因故居已在全国第三次文物普查中被确定为不动移动文物。2011年3月,北京市东城区文化委员会将文物认定情况告知华润置地股份有限公司,再次要求该公司严格按照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对该院落实施原址保护修缮,确保文物建筑安全。在这样的情况下,故居建筑遭到拆毁,明显故意。
这处故居尚未被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但它是否属于“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前述“法律问答”指出“珍贵文物主要是指可移动文物”,但未完全排除可移动文物之外的其他文物。那么,能不能以“故意损毁文物罪”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
“法律问答”对“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作出解释:
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是指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情节严重的行为。名胜古迹,是指可供人游览的著名的风景区以及虽未被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但也具有一定历史意义的古建筑、雕塑、石刻等历史陈迹。对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梁思成、林徽因故居符合“虽未被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但也具有一定历史意义的古建筑、雕塑、石刻等历史陈迹”的情况。那么,应不应该以“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
据前述新华社报道,公安部门已依法对开发单位及有关责任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由此引发的悬念是,公安机关是否应该将这一违法事件纳入其管辖范围内的刑事案件并立案追诉?
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其对“故意损毁文物案”和“故意损毁名胜古迹案”作出规定:
第四十六条 [故意损毁文物案(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四十七条 [故意损毁名胜古迹案(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严重损毁的;
(二)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三次以上或者三处以上,尚未造成严重损毁后果的;
(三)损毁手段特别恶劣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可见,公安机关有充分理由介入这起被文物部门认定为“对古都名城保护和文化之都建设带来极大负面影响”的“破坏古都文物保护的恶劣事件”。
综上所述,当前中国的文化遗产保护法律体系,已为查处梁思成、林徽因故居被毁事件,提供了充足的法律依据。能否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事关法律尊严,这也是相关文化遗产保护专家要求追究肇事者刑事责任的重要原因。
在国家文物局、北京市文物局、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北京市东城区文化委员会三令五申责令保护的情况下,开发商公然将已被确定为不可移动文物的梁思成、林徽因故居拆毁,如果只付出九牛一毛的50万元,并“恢复”不可能恢复的“原状”,岂不贻笑大方?(完)